看到凯迪的民主帖留个纪念珍藏, [@more@]1.民主的理念包括三个要素:
第一﹐政治上人人平等。不管你是国家元首﹐还是部长﹐或是普通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大家在政治权利(注意﹕不是权力)上﹐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组织政治团体的权利和举行政治集会的权利等。
第二﹐权力来自人民﹐或称主权在民。政府是人民建立的﹑人民选择的。政府的权力是人民授予的﹐不是政府自有的﹐也不是少数人授予的。用政治术语讲﹐政府只能在被统治者同意的基础上﹐才能行使统治的权力。政府的职能是保护人民﹐而不是欺压百姓。
第三﹐民主理念的第三个要素是﹕服从多数人的决定﹐保护少数人权利。多数是不需要保护的﹐因为多数人的力量大﹐少数人欺压不了他们。需要保护的﹐是少数人。最少的少数﹐是一个人。保护少数人权利﹐说到底﹐就是保护每个人的基本人权。在某种意义上讲﹐民主的真正内涵﹐是保护少数﹐而不是服从多数。
2.民主制度﹐是以法律形式硬性规定下来的﹑以确保民主理念得以实现的政府权力结构及政治运作规范﹐或称游戏规则。民主制度至少包括如下几个要素:
第一、选举制
选举制指官员、议员、代表在自由的、周期性的和竞争性的选举中由选民选举产生,对选民负责[不必服从上级],由选民罢免的制度。2003年美国加州州长被选民罢免并选出了新州长斯瓦辛格,这就是民主政治和平改变政府的巨大力量!这次加州选票上的候选人多达135个,有在校大学生、餐馆老板、演员、公司经理,还有色情杂志的发行人等。它再次体现了,在美国人人都有机会接受人民的选择,做管理者、做“平凡领袖”。
美国的选举,多如牛毛。美国人一年中有五、六次投票机会,每张选票上有着角逐各层次政府的各种职务的候选人。从总统、联邦议员、州长、州议员、县议员、市长、法官、警察局长到学区教育委员会委员等公职人员的选举,全由公民主导。
第二、分权制
为什么要将权力分散开来并加以制衡﹖用‘切饼与分饼’作比喻﹐有十个人﹐只有一块饼﹐大家分着吃。如果找一个人﹐他既切饼﹐也分饼﹐可能会出现什么情况呢﹖他可能先把饼切成十块﹐九块是小的﹐一块是大的﹐然后由他一个人来分。他有可能分给别人九块小的﹐自己留下那块大的﹐这就导致了不公平。
如果将游戏规则稍作调整﹐用两个人﹐一个专门切饼﹐另一个专门分饼﹐即把切饼与分饼的权力分开。这样切饼的人就想了﹕假如切的大小不一﹐分饼的又不是我﹐我得到最小的一块怎么办﹖为了防止得到最小的一块﹐切饼的那位只能一个办法﹐就是将饼切成均匀的十块。你看﹐分权的结果﹐导致了利益公平的分配。
在政府结构中﹐负责切饼的即制定利益分配准则的﹐是立法机构。各国叫法不一﹐或议会﹐或立法院﹐或下院﹐或人民代表大会等﹐其职能是制定法律。执行分饼的是行政机构﹐有称总统府的﹐有称国务院的﹐有称行政院的﹐有称内阁的﹐其职能是执行法律。
司法独立是另外一项特别重要的设计。假如切饼的和分饼的互相勾结﹐专把小块的饼分给老百姓怎么办﹖在这种情况发生时﹐老百姓需要一个裁判主持公道﹐并有控告切饼者和分饼者的权力﹐让他们交出侵占的利益。这个裁判﹐就是法官﹐必须是独立的﹐均不受切饼者和分饼者的管制﹐即不受立法机构的和行政机构的左右。否则﹐无法公正地判案。裁判机关就是法院。法院有解释法律的权力和审判裁决的权力。
第三、限任制或轮换制
为防止长期掌权而形成独裁,官员应定期更换。亚里士多德说:“在同一时间,一部分人主治。另一部分人受治,经过轮替,则同一个人就好象是更换了一个品类”。官员的任期有时间和届数的限制。这是防止终身制、世袭制的办法之一,也是激发官员创造力、防止懈怠与退化的有效办法。轮换制并不意味着一切公职都要轮换,有些民主国家的法官就是终身制。
4. 主权在民或多数原则
权力来自人民或称主权在民。政府是人民建立的﹑人民选择的。政府的权力是人民授予的,不是政府自有的,也不是少数人授予的。用政治术语讲,政府只能在被统治者同意的基础上,才能行使统治的权力。政府的职能是保护人民,而不是欺压百姓。
在政治活动中,人民统治的实质是多数人的统治。多数原则指少数服从多数,即按多数人的意志决定政府的组成与变更并进行其它政治活动,数人头而毋须砍头。
多数原则是民主制的灵魂,没有多数原则就没有民主。比如:全民公决、立法、官员的任免、司法等活动中都实行多数原则。
2.全民公决
马克思说,应当尽量把事情交给全民去公决;政府官吏应当由人民直接选举,并可随时罢免;而且有事时应当随时向人民报告;政府领导人的收入不能高于普通工人,而且一切办公开支都应自己掏腰包。
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法国在戴高乐执政时期,凡决定国家的重大问题,他就举行公民投票。1958年他主持制定的宪法还对公民投票作了具体规定。1969年4月,戴高乐提交的法案被公民投票否决而不能付诸实施,戴高乐因此辞去了总统职务。
据利普哈特1984年的统计,从1945年到1980年间,在21个西方国家中,总计举行过244次公民投票,其中有169次发生在瑞士。
公民投票作为政治参与的一种形式,有效地分割了代议制的立法权,使政府的公共决策获得公民的支持而更有合法性。公民投票是民主生活的源头活水,是动员公民参与政治的有效手段,是普及民主常识、推展开放讨论的社会大课堂。公民投票的结果既不为执政者也不为社会精英所控制,削弱了党派的作用。公投的机器一旦开启,权力就回归于人民。无论是总统,还是党魁,无论是专家权威,还是媒体领军,都必须服从共同的规则,任何人都不能以权势、以力量将自己的观点强加于人。只有在这种尊重规则的前提下的社会大讨论,才能看到民主多元的真意,才能看到社会生活的无限丰富性。
1990年10月16日俄罗斯公布的《全民公决法》规定:“全民公决就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最重大问题进行的全民投票。全民公决的决定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不需要进行任何批准,而且全国均须遵照执行。”全民公决解决了国家重大变革的合法性问题。
1991年3月17日,俄罗斯就是否实行总统制举行全民公决,75.31% 的选民参加了投票,其中69.85% 的选民投赞成票。1991年6月12日,俄罗斯总统选举中,74.7% 的选民参加投票,其中57.3%的选票投了叶利钦的票。1993年4月25日,64.5% 的选民参加了全民公决,其中58.76% 的选民对叶利钦表示信任,53.04% 的选民对叶利钦总统和联邦政府自1992年以来实施的社会政策表示赞成。1993年12月12日,俄举行全民公决,参加投票选民的58.4% 赞成通过了俄独立后的第一部新宪法。
5,人权原则或少数原则
在民主社会,每一个人的权利都不许侵犯,必须做到人权至上。民主不等于科学,多数人的意见不一定是真理。真理最初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里,文明的开拓者从来都是少数。保护少数有利于创新、有利于社会进步。人数越少的意见即使是错的,意味着做此事的机会越小,它所提供的经验与教训就越难得,那么它对整个社会就更加珍贵。多数人保护了少数,实际上就是保护了自己。因为,你在这个问题上是多数, 但在另一个问题上, 可能是少数。今天是多数, 明天可能就会变成少数。
为避免多数迫害少数,必须保护少数人的权利。多数是不需要保护的,因为多数人的力量大,少数人欺压不了他们。需要保护的是少数人,最少的少数是一个人。保护少数人权利,说到底,就是保护每个人的基本人权。在某种意义上讲,民主的真正内涵是保护少数,而不是服从多数。多数人专少数人的政是错误的,哪怕用任何科学、民主做借口。在法律的原则下,少数人的权利应该优先于多数人权利,少数人的权利应该受到更多的保护。在他们没有威胁到别人的时候,即使是引起强烈的反应,他们的权利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
不明白多数应该保护少数,到后来反遭灭顶之灾的例子比比皆是。如法国大革命时的雅各布布宾派首领罗伯斯庇尔,就曾挟“多数”之势、以“公意”的名义,处决了大批异己份子,连著名革命家丹东都未能幸免。后来,罗氏被“请君入瓮”,自己也被送上了断头台。如果不能保障少数人的基本权利,最后也不能保护国家主席的权利。
哈耶克认为,民主并不是多数人的主权,多数人的主权实际上很可能与专制或寡头政体一样,是专制主义的。人多势众会压迫少数,所以多数原则不得侵犯人权和人格尊严。单讲“多数统治”,不讲被统治者的是否同意,必然导致多数人的暴政。托克维尔认为多数人的暴政是非常危险的。他说:“没有比以人民的名义发号施令的政府更难抗拒的了,因为它可以假借大多数人的意志所形成的道义力量,坚定地、迅速地和顽固地去实现独夫的意志。”
6.民主与共和
共和要义有三,一曰公,二曰共,三曰和,就是“天下为公,政权共享,和平共处”。“天下为公”不是要废除财产私有制,而是确认国家权力乃天下之公器,必须共享共治。不能你死我活,参与政治事务和处理政治纠纷的方式必须是和平的。这就是“共和”。要共和,就必须限政,即不允许任何人、任何机构(政府或国会)独自坐大或者一统天下。共和讲权力制衡,民主讲公民的政治参与。共和强调要有三极世界:即选民的权力、州政府的权力、联邦政府的权力,以及中央级司法、立法、行政之间的分权制衡。没有共和思想,它容易形成两极:即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两极斗争起来,不是革命就是暴政,而三极就比较稳定。
民主是少数服从多数,而共和则要保护少数,二者是有冲突的。
古希腊在实行民主的多数原则的时候,还没有少数原则作补充,由此出现了判处哲学家苏格拉底和在伯罗奔尼撒半岛战争中吃败仗的十大将军死刑之类的多数暴政事件。雅典判处苏格拉底死刑的根据是“蛊惑青年”。此案确立的规则是“蛊惑青年者死”。如果事先讨论规则,“蛊惑青年者死”就不一定通过;苏格拉底就不一定处死刑。亚里斯多德认为雅典的民主不以法律来裁决政务,具有与专制君主一样的随意性,民众就是集体的君主。没有神圣的规则,直接民主最终走向了反面。
从2000年美国总统选举看,很多人以为这是美国民主的失败,实际上他们不了解美国的政治制度。美国的众议院代表着民主,按人口数产生,却要受不按选民人数选出的参议院的制衡;参议院代表共和,是每州出两名参议员组成的。选总统的选举团人数是由参院、众院两院的总人数决定。所以,总统选举是上院与下院的折衷、民主与共和的折衷、直接民主与代议民主的折衷。总统大选是一场在50个州中争夺多数的角逐,目标是夺得每州(以及哥伦比亚特区)的选举团票。这些分开进行的“赢者囊括一切”的角逐,突出了国家的联邦性质,迫使候选人从地域角度而不单纯从选民人口结构来考虑问题。这意味着少数派可能占上风,布什是少数,在选举中的获胜正说明了共和主义可压倒民主主义。
当代民主已发展成为民主与共和的混合体。共和强调多数与少数之间的平衡与和谐。为了实现“共”(合众)与“和”(和平、和谐相处),必须在民主的基础上对多数人的权力加以限制,这就需要宪政和法治、需要规则至上。
7 .程序公正原则
指民主政治的决策、选举等一系列的活动都必须遵守法定程序,这些规则和程序通常由宪法和其它法律来决定。多数人的意志要通过法定程序,才能保证得到表现和承认。在专制崩溃而又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应依多数同意的原则制定临时宪法,然后依法办事。
西方民主政治竞争机制有两个特点:一是程序的确定性;二是结果的不确定性。换句话说,竞争的游戏规则是公开的、确定的,而竞争的结果在竞争(如大选)发生之前对当事人和局外人来说都是完全不确定的。例如,在美国,竞争总统职位的程序是公开明确的,但候选人中究竟谁能当选,在大选举行之前是完全不确定的。
尽管西方人从古希腊广场民主时代开始就开会决议军政大事了,但是,那时嗓门比道理的效力要大。1876年《罗伯特议事规则》正式出版,成为美国民众开会的标准手册。这样的“游戏规则”,对于民主理念的具体实现和操作,常常具有决定成败的重要性。罗伯特议事规则的内容非常详细,包罗万象,有些是针对会议主持主席的规则,有些是针对会议秘书的规则,当然,大多是有关普通与会者的规则。他们遵照怎样的规则提出和表达意见,遵照怎样的规则进行辩论;怎样进行表决。比如,有关动议、附议、反对和表决的一些规则是为了避免争执。原则上,现在美国的国会。法院和大大小小的会议上,在规范的制约下,是不允许争执的。如果我对某动议有不同意见,怎么办呢?我首先必须想到的,按规则是不是还有我的发言时间?第二,当我表达我的意见时,我是向会议主持者说话,而不是向持不同意见的对手说话。不同意见的对手之间直接对话,是规则所禁止的。
在国会辩论的时候就是这样,说是辩论,不同意见的议员在规定的时间里,只能向主持的议长或委员会主席说话,而不能向自己的对手“叫板”。发言的时候不能拖堂延时,不能强行要求发言,在别人发言的时候不能插嘴,因为这都是规则所禁止的。美国的法庭上也是这样,当事双方的律师是不能直接对话的,因为一对话必吵无疑,法庭就会变成吵架的场所。规则规定,律师只能和法官对话,向陪审团呈示证据,而陪审团按照规则自始至终是“哑巴”。不同观点和不同利益之间的针锋相对。就是这样在规则的约束下,间接地实现的。
这样的技术细节,是民主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否则的话,发生分歧就互不相让,各持己见,争吵得不亦乐乎,很可能永远达不成统一的决议,什么事也办不成。即使能够得出可行的结果,效率也将十分低下。而罗伯特议事规则,就像一台设计良好的机器,能够有条不紊地让各种意见得以表达,用规则来压制冲动,找到求同存异的地方,然后按照规则表决,保障了民主程序的效率。
孙中山是第一个摆脱封建帝王传统而笃信“民主”的政治家,他搞民权的第一步就是让人们知道如何开会。孙中山亲自翻译了《罗伯特议事规则》,名之曰《民权初步》。胡适说,孙中山的《民权初步》的重要性远胜过《建国方略》、《三民主义》,然而,却被人们忽略了。英语民族在搞政治的优越性就在于他们会开会,开会是认真的,程序正义保证了结果正义。说到底,民主政治其实就是一种程式性的东西,就是一套议事决策的程式规范。
《黄帝四经》昭示﹕“顺天者昌﹐逆天者亡。”“苛而不已﹐人将杀之。”就是说﹐统治者苛政不改﹐人民可以行使上天赋予的权利而革命除之。
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开篇就说:推翻专制统治乃天赋人权,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2条说:“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自然的、不可消灭的人权;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反抗压迫”就是推翻暴政和革命的意思。
美国总统林肯继承了独立宣言的精神,他在就职演说时为人民革命的权利辩护道:“这个国家,及其所有的机关,都归其住民所有。不论什么时候,只要人民厌倦了现有的政府,他们就可以行使宪法的权利改变政府,或者行使革命的权利推翻政府。”
这一切都揭示了一个真理;推翻暴虐和腐化的政府,乃人民的天赋人权。因为,政府是人民建立的,应当为人民谋取福利。当这一宗旨遭到践踏,推翻或更换现存的政府,是天经地义的。别说暴虐的政府,就是做事不合民意的政府,人民都有权更换之。在民主国家,更换政府乃平常之事。美国每四年就有一次更换政府的机会,那就是周期性的选举﹐很少有政府是长期执政的。尼克松﹑福特共和党政府,人民不信任了,把它推倒,换上卡特民主党政府,卡特干的不好,人民把它赶下台,换上了里根、布什的共和党政府。他们做了三届、经济先盛后衰,人民又把共和党轰下去,请克林顿的民主党重新执政。所谓民主制度,只不过是把推翻、更换政府合法化、程序化罢了
8. 全民公决是人民实行自决权的一种重要形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均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人民的自决权应当通过什么方式行使呢?对此问题,国际人权法没有明确规定。纵观各国历史,人民行使自决权的方式不外乎两类:一类是暴力斗争方式。通过暴力反抗外国侵略和外国统治、通过暴力推翻专制政府。另一类是和平方式。人民以和平方式行使自决权,这无疑是国际社会和各国人民所希望的。全民公决或公民投票应当说是人民行使自决权的最重要的和平方式。人民通过全民公决来行使自决权的做法,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赞同和推崇。当代许多国家一些重大问题,正是在国际社会的监督下通过全民公决的形式得到解决的。人民自决权除了要解决摆脱外国统治和侵略以外,更主要的是要解决摆脱本国专制主义统治和建立宪政国家的问题。在解决本国宪政建设问题方面,最重要的和最起码的一步便是全民公决宪法。如果连宪法都不经过全民公决,人民的自决权便在根本上无法落实。离开全民公决,人民自决权便无从谈起。全民公决权是人民最重要的自决权。
全民公决的权利既是公民个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人民全体的一项基本权利。联合国大会1977年12月16日通过的《关于人权新概念的决议案》指出;"个人和各国人民的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是不可剥夺的。"如果说当代国际社会承认某些个人权利也同时是集体性权利的话,那么,全民自决的权利便是这样一种权利。在所有的集体人权中,最重要的便是作为人民自决权的全民公决权。我们认为,未来中国要实现和保障集体人权的话,首先应当保障和实现全民公决的权利。为了使全体人民同心同德振兴中华,应当对宪法举行一项全民公决。根据全民公决的宪法建立起来的政府的权力,因为是以人民意志为基础的,当然会得到人民的衷心拥护和支持。全民公决将是中国在未来世纪走上宪政道路的良好开端。
人民自决权是国民主权的表现形式,全民公决权又是人民自决权的表现形式。在理论上,国民主权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抗衡。同样,全民公决权和人民自决权也是防止政府专制腐败的重要抗衡力量。在性质上,全民公决的权利是一种抵抗权。特别是在低度民主状态的国家中,由于举行全民公决的次数较少,每一次全民公决都具有抵制政府专制腐败的特性。在低度民主状态的国家中,无论是就宪法举行全民公决,或者是就政府的重大举措进行全民公决,或者就政府领导人的罢免问题举行全民公决,由于并不经常举行全民公决,全民公决的权利就具有强烈的抵抗性。在-个国家中,全民公决举行的次数越少,全民公决权利的抵抗权性质就越强。在从专政主义国家向宪政主义国家转型过程中第一次举行的全民公决,其权利的抵抗性最强。随着国家民主度的不断提高,全民公决的次数越来越多,全民公决的权利抵抗性也就随之逐渐减弱。在中度民主状态中,特别是在未来的高度民主状态中,由于较经常地举行全民公决,一些就一般性问题举行的全民公决就不再具有抵抗性,而仅仅是民意的表达。在各种和平抵抗权中,全民公决权属于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及参与人数规模最大的最有利于社会平稳发展的抵抗权。
在从专政主义国家向宪政主义国家转型的过程中,全民公决是使社会避免发生暴力革命和流血的重要途径。在当今世界,任何一个社会的根本性变革都应该尽量避免以暴力方式进行。和平变革已经成为当今国际社会公认的理性选择。就和平变革与暴力革命而言,和平变革应当是唯一的理论选择。人民虽然有进行暴力革命推翻专制统治的权利,但是,在和平意识普遍增强的当今世界,暴力革命不应当成为理论选择,而只是一个万不得已的实践问题。在理论上,一个社会的良性变革和发展应当以和平方式进行。只有以和平方式进行重大变革的社会,才能做到以尽可能少的代价取得尽可能多的成果。(2)
增强全民公决意识,需要同加强人权意识和宣传人权知识密切结合起来。要使全社会充分认识到全民公决权作为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的结合,在人权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只有人权意识达到一定高度的社会,才能顺利地举行全民公决。全民公决是对一个国家的各种社会群体的人权意识的衡量。统治集团缺乏人权意识,就不可能允许举行全民公决;公民若缺乏人权意识,就不可能在公民投票中完全独立地作出正确的选择。
增强全民公决意识,培养公决的能力,还需要同加强宪政意识结合起来。要使全社会充分认识到全民公决宪法是建立宪政体制的第一步。不了解宪政建设的目标和步骤,就难以真正认识到全民公决对于实行宪政的意义。宪政不可能在一夜之间建成。但是,举行一次全民公决,却能奠定良好的宪政基础。全民公决是人权宪政意识的集中反映。通过全民公决,可以坚定人们对民主理想的追求信心。以全民公决开始宪政建设,通过宪政建设逐步实现民主和自由,这是未来中国走向繁荣富强的正确道路。
全民公决与公民复决
全民公决是指全体公民通过行使投票的权利对国家或社会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全民公决既是公民个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又是社会全体成员表达公意的一项集体性权利。在概念上,全民公决也称为"公民投票"、"公民复决"、"全民投票"等。
狭义上的全民公决主要是指国家全体公民或社会全体成员就某一事项投票表决。广义上的全民公决还包括某一地方(州、省、市、区等)的全体居民在有关地方自治的事项中投票表决。严格地说来:"公民投票"比"全民公决"具有更为宽泛的含义。公民投票表决的事项很多,范围既包括全国性的,也包括地方性和其他范围的公民投票。"全民公决"虽然表明全体公民或全体居民都有权利参与投票表决,但实际上全体公民或全体居民未必都参加投票,在强调"全体性"的场合下,使用"全民公决"一词更为合适,在不强调全体性的场合下,使用"公民投票"一词更为合适。在-般情况下,"全民公决"与"公民投票"可以互代使用。
全民公决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形式:公民复决、公民创制和直接罢免。
公民复决在法学上主要是指对议会所通过的宪法案或法律案进行公民投票表决。所谓复决,强调的是对议会的初步决定进行公民投票表决,然后根据表决结果决定是否可行。以公民复决的方法决定宪法和法律自身的合法性,这一思想已有很长的发展过程。从近代宪政史上看,将宪法付诸公民复决的做法同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论的影响是分不开的。1792年法国国民议会曾通过一项决议,宣布凡未经人民认可和批准的宪法,不得视为宪法。该国民议会于1793年制定的宪法是最早交付人民投票表决的宪法。此后,这一做法成为法国的宪法惯例。法国第五共和国的宪法即是于1958年9月28日由公民投票通过的。公民复决也成为法国历次宪法所规定的重要内容。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第3条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人民通过自己的代表和通过公民复决来行使国家主权。1962年改行总统直选制时,对宪法第6条原文作了修改,改为总统由普遍直接选举产生。修改后的条文于1962年10月20日由公民复决通过,并于同年11月6日颁布。
在19世纪,除法国外,对宪法实行公民复决的国家,还有瑞士和美国。瑞士和美国主要是各州陆续采行公民复决,对州宪法由各州居民进行投票表决。在20世纪,公民复决制宪的做法已逐渐成为许多国家走向宪政道路所普遍采用的方法。
从公民复决的对象来看,各国的公民复决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制宪复决;二是立法复决。制宪复决是指对议会或其他制宪团体所通过的宪法案或宪法修正案进行公民复决。对宪法案进行的公民复决的例子有俄罗斯1993年宪法的公民复决、埃及1991年宪法的公民复决等等。对制宪进行公民复决,这在宪法上一般不作明文规定。但对宪法修正案进行公民复决的制度,一般在宪法上有明文规定。例如:日本宪法第96条规定,宪法的修改必须经各议院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由国会提议,向国民提出,井得其承认。此项承认,必须在特别国民投票或国会规定的选举时举行的投票中获得半数以上的赞成。宪法的修改在经过前款承认后,天皇立即以国民的名义,作为本宪法的一个组成部分立即予以颁布。这里的修改包括全面修改、部分修改和增补。由公民投票对宪法案或宪法修正案进行制宪复决,这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宪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
立法复决是指对议会通过的普通法律案进行公民投票表决。在瑞士,公民复决不仅适用于制宪,而且在各州适用于一些普通法律案。20世纪瑞士各州制定的许多普通法律都是由公民复决通过的。德国基本法规定,关于重新划分联邦区域的法律,须经公民投票认可。公民投票应当在其整个区域或者部分区域将组成新州或者将重新划界的州举行。就有关各州应继续保持不动还是应组成或者重新划界的州的问题,应进行公民投票。如果在其区域和隶属关系上将同样发生变更的有关各州的整个区域或者部分区域内,多数票赞同变更时,关于组成新州或者重新划界的州的公民投票既获得通过。如果在有关各州多数票否决变更时,此项公民投票即表示不通过i如果在隶属关系上将发生变更的有关州的部分区域内以三分之二的多数赞同变更,而在有关州的整个区域内以三分之二的多数否决变更时,对此项否决可以不予考虑。
除制宪复决和立法复决外,公民复决还包括对其他事项的复决。如对政府的某一重大决策进行公民复决,对某一争议较大的重大问题进行公民复决,或就一般自治问题进行公民复决。
从公民复决的根据来看,公民复决又可分为强制复决和自动复决。强制复决是指议会所通过的宪法案或法律案必须经过复决始能成立。如日本宪法第96条规定宪法修正案必须在国民投票中获得半数以上的赞成。此种公民复决即属于强制复决。此外瑞士、澳大利亚等国宪法规定的有关宪法修正案的公民投票也属于强制复决。澳大利亚宪法规定,关于减少任何州在议会备院代表的比例,或某一州在众议院代表的最低限度名额,或增加、减少或以其他方式变更其辖境,或以任何方式影响这方面有关宪法条文的修正,非经该州过半数选民投票批准该提案,均不得成为法律。自动复决是指宪法案或法律案等事项的复决是根据公民自动的要求或者其他机关的自动要求必须进行的复决。自动复决又可根据提出复决议案的提议者的不同,分为由公民要求进行的复决、由立法机关要求进行的复决、由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的复决、由各州或省或地方自治体要求进行的复决。
由公民要求进行的复决。这是现代宪政国家中宪法规定的较为普遍的一种自动复决方式。议会所通过的宪法案或法律案在通过后一定期限内,如果有公民若干人联名要求,达到法定人数时,必须交付公民全体投票表决。这种根据公民自动要求进行的公民复决,-般在宪法上或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由于达到法定人数较为困难,在实践中由公民要求的公民复决往往难以实现。但是,公民要求进行公民复决的权利却必须得到承认和保障。在宪法上确认公民要求复决的权利,这是推动宪政发展的一个重要途径。
由议会要求进行的复决。这在自动复决中是最为普遍的且比较容易实现的一种复决。在各国规定公民复决的宪法中,普遍都规定议会可以提出公民复决的建议。意大利宪法规定,对议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在公布后三个月内,如果有议会任何一院五分之一的议员请求进行全民公决时,必须提交全民公决。
由行政机关提议的复决。有的国家宪法规定,总统或其他行政机关对议会通过的法律案,可要求提交公民复决。在实行总统制的国家,总统在公民复决问题上有较特殊的权力。法国宪法第89条规定,如共和国总统决定将宪法修正案交付议会两院联席会仪表决,该修正案无须交公民投票复决。在这种情况下,该项修正案必须得到有效票的五分之三的多数赞成才能通过。法国宪法第10条规定,总统根据政府在议会开会期间所提出的或议会两院联合提出的、公布在《政府公报》上的建议,可将有关公共权力机构的组织、核准共同体协定或旨在授权批准虽不违反宪法但影响现行体制运行的条约的任何法律草案,提交公民复决。如公民复决通过该项法律草案,总统应在15天内予以颁布。
有的国家的宪法还规定,对于议会通过的法律案,有关州、省或地方自治体可以要求付诸公民复决。此类公民复决通常是用来解决联邦政府或中央政府同各州、省或地方自治政府之间的矛盾的。
虽然许多国家的宪法都规定有不同形式的公民复决或公民投票,但关于公民复决的实施机关、实施程序和实施方式等问题,却缺少详细的规定。公民复决的实施,通常是仿照选举程序进行的。公民投票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问题需要由专门的公民复决法来规定。法国宪法第60条规定,宪法委员会确保公民复决合法进行,并宣布其结果。像法国宪法这样考虑到公民复决的监督实施问题的宪法在世界上还是不多的。随着各国民主度的不断提高,公民复决的实施应当由专门法律规定,以确保国民主权原则的逐步实现
近代以来,全民公决已成为专政主义国家向宪政主义国家转型所采用的具有开端意义的普遍有效的方法。全民公决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广泛运用的权利在理论上原本是高度民主状态中人民直接自治的手段。在宪政国家中,全民公决虽然不是被经常广泛使用,但作为体现国民主权原则的方法,已成为在某些重大事项上必不可少的力图使国家主权趋向国民主权的有效手段。
在专政主义国家中,国民的全民公决权利被完全剥夺。专政主义国家中的任何重大事项都不敢付诸全民投票。在宪政主义国家中,在一些具有根本性的重大问题上使用全民公决的方法保障民意的实现。在国民完全高度自治的状态中,全民公决将成为解决-般性问题而经常使用的手段。从人类政治社会的发展过程来看,全民公决的行使与否以及行使的次数多少,大体上是衡量一个社会基本性质的标尺。全民公决实施的频率的高低标志着民主度的高低。(1)
全民公决既是实现国民主权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现代宪政国家的建设,必须以全民公决宪法起步。宪政国家的建设,必须首先制定一部良宪。一部宪法究竟是良宪还是恶宪,在形式上有的要看它的产生程序是否经过全民公决。
9. 公民创制权与直接罢免权
除了公民复决以外,公民创制和直接罢免也是全民公决的重要形式。作为公民投票的权利,公民创制权和直接罢免权在现代宪政国家中越来越起到重要的作用。许多国家的宪法对于公民的创制和直接罢免权有明确的规定。
公民创制(Popular Initiative)与公民复决(Referendum)的区别在于:复决的宪法案或法律案是由议会提出或通过的;而创制的宪法案或法律案是由公民草拟提出的。复决只是对议会已经通过的议案表示赞成或否定;创制是指公民自己提出关于宪法或法律的建议案,要求付诸全民投票表决,并在达到法定人数时,该建议案必须付诸全民公决。复决的目的在于防止议会违反民意而制定恶宪或恶抉;创制的目的在于防止议会违反民意而不制定某种法律或不修改宪法。
公民创制可以分为制宪创制和立法创制。制宪创制是指承认公民有权利就宪法修正问题提出建议案,并要求付诸全民公决。立法创制是指承认公民有权利就普通法律的制定提出建议案,而要求付诸全民公决。在瑞士各州,公民创制既适用于制宪问题,也适用于普通立法问题。除制宪创制和立法创制外,公民创制还包括对其他事项的动议。1976年德国基本法第29条的修正条文规定,如果在-今密切相联、已经划定的移民区和经济区--它的各部分跨几个州并且至少有一百万居民--由对联邦参议院有选举权的居民十分之一以公民倡议的方式要求该区域成立统一的州的隶属关系时,必须由联邦法律在两年内作出规定:或者变更州的隶属关系,或者在有关各州内征询民意。
公民有关宪法或法律的创制权,又可以根据其建议案的形式和内容,分为原则性建议案和完整性法律草案。根据瑞士联邦法律的规定,公民关于宪法问题的建议,可以仅仅提出修改的原则。此种原则如果得到联邦议会的赞同。则由议会根据此种原则直接制定成法律草案。交付公民复决。如果议会不赞成此种原则,则须先将此种原则交付公民复决;如果公民复决的结果赞成此种原则,然后由联邦议会依照该原则起草法律草案,重新交付公民复决。原则性建议案的优点在于既能发挥公民在制宪和立法方面创制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又可以使法律草案经由有经验的议会来制定,确保法律草案的精确性。但公民的原则性建议案一旦由议会被动采纳后,经由议会制定的法律草案往往又会同公民的原则性建议案的精神有很大出入。如果议会原先不赞同公民的原则性建议案,但经公民复决后不得不根据它制定成法律草案,就容易出现明纳暗拒的弊端。
完整性法律草案是公民就制宪或立法问题提出的在体例上是完整的法律草案。例如韩国在1982年修宪时,宪法学教授金哲洙等人的《修宪六人学者试案》就是完整性的修宪建议案。(4)在现代宪政国家,由公民若干人草拟并提出的完整性法律草案被议会采纳的事情也是经常发生的。在美国的一些州,公民的完整性建议案由州议会主动采纳或经公民复决后由州议会被动采纳的事情时有发生。
无论是原则建议案还是完整性建议案,都表示公民对国家的制宪和立法问题积极参与的热情。公民的创制权利应该在宪法和法律上得到明确规定和切实保障。特别是在宪法上明确保障公民的创制权利,仍然是下一个世纪许多国家宪法发展所面临的一项任务。
直接罢免(Recall)与公民创制-样,是全民公决或公民投票的一种重要形式。直接罢免是指公民有权利要求付诸公民投票,罢免失职的国家官吏,当此种要求达到一定人数时,必须将此提案交付全民公决。在现代宪政国家中,直接罢免制已经成为一项极为重要的民主宪政制度。许多国家的宪法都规定公民有直接罢免的权利。
直接罢免制起源于古代希腊。古雅典于公元前500年创制"陶片放逐律",以保障民主政体不被改变性质。对于那些搞专制独裁搞寡头政治和僭主政治的人物,公民可以将应被放逐者的姓名书于陶片而投入陶罐中。陶片满6000,即通过一件放逐案。"陶片放逐律"先是规定放逐期为10年,后又改为5年。叙拉古的"榄叶放逐律"规定,公民可将应被放逐者的姓名写在榄叶上,达到一定数目时即通过放逐案,放逐期为5年。亚里士多德认为陶片放逐律有政治理论上的根据,不失为一种政治补救办法。相对于创制轮番为治的良好的城邦体系而言,这是一种不得已而求其次的可取的手段。(5)直接罢免也是古希腊各邦的全体公民大会议决罢免官吏的一种重要制度。
根据罢免的对象,直接罢免制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形式。
一是直接罢免议会议员的制度。直接罢免制适用于议会议员,这在现代宪政国家已成为非常普遍的做法。适用于议会议员的直接罢免制又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针对议会个别议员曲直接罢免制,另一种形式是针对议会全体成员的直接罢免制。
针对议会议员的直接罢免制是指,承认一个选区中的选民,满法定人数时,对于该选区选出的议员,得要求该选区选民全体投票,以罢免其职务,另选他人补充。例如日本地方自治法第80-84条规定的针对议员和首长的罢免投票即是此种直接罢免制。直接罢免制在日本也称为"召回制"。美国各州宪法中规定的针对议员所采用的直接罢免制均属于此种制度。
针对议会全体的直接罢免制是指,承认选民达到法定人数时,可以要求全体选民投票罢免议会全体,实行重新选举。此种制度又可以分为针对联邦议会全体的直接罢免和针对州、省或地方议会全体的直接罢免。针对议会全体的直接罢免制实际上是公民解散议会的制度。普鲁士1920年宪法第14条规定的直接罢免即属于此种制度。瑞士各州也普遍实行针对州议会全体的直接罢免制。
二是直接罢免行政官员的制度。此种制度承认公民有权利要求付诸公民投票罢免行政官员。此种制度又可以分为针对政府全体(行政部门)的直接罢免制和针对行政官员个人的直接罢免制。就针对行政官员个人的直接罢免制而言,又可以分为针对民选行政官员的直接罢免制和针对非民选行政官员的直接罢免制。(6)
三是直接罢免法院法官的制度。此种制度承认公民有权利要求付诸公民投票表决罢免法院法官。目前,世界各国直接罢免法官的制度并不普遍。美国的一些州对于由选举产生的法官实行直接罢免制。在美国,有的州还实行"直接撤销判决"的制度。公民对于司法判决,可以要求付诸公民投票,加以撤销。直接撤销判决制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也起到直接罢免法官制的作用。
民主与专制的最大区别是;
民主是谦卑的仅代表自己,承认自己不是人民的代表,也不是每件事的全知。
专制就是代表人民,代表自己是科学,是无所不知的人神。
----------------------------------------------------------------------------------------------------------------------------------------------------------------------------------
西方国家的议会是如何监督政府的
[ 作者:郭爱君 转贴自:《人大研究》 点击数:120 更新时间:2004-9-5 文章录入:水木 ]
一、通过国家预算
预算草案是由行政机关提出来的,但必须得到议会的通过才能执行。通过国家预算是议会的重要活动之一。一般地说,议会以法律的形式通过国家预算,例如法国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财政法律草案由议会根据组织法规定的条件表决通过。”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预算于财政年度开始前,以法律规定之。”在挪威、芬兰等国,国家预算以特别决议的形式通过。
预算需要议会的同意,这不仅因为国家财政与人民利益有着直接的关系,而且因为议会可以借此来监督政府。行政活动无疑需要经费,这种行政经费由预算规定。预算仅仅规定行政经费,似乎只具有经济的涵义。其实不然,预算同时是政府施政的方针和指南,它更具有政治的涵义。议会修改或要求修改甚至否决政府的预算案,也就意味着修改或要求修改甚至反对政府的施政方针。在大多数国家,对预算案的修改,只能减少而不得增加预算额度。一些国家还规定,凡未经议会议决,政府没有收入和支出之权。已经通过的预算案,政府不得随意增减或修改。在议会制国家,如果预算案得不到议会的通过,政府要么总辞职,要么提请国家元首解散议会,重新举行大选,二者必居其一。由此可见,通过国家预算是议会监督乃至控制政府的重要手段之一。
二、提出质询
质询就是议会用书面的或口头的方式向政府提出问题,并要求答复的政治活动。这一制度最早是从法国开始的。起初,质询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通质询,一种是正式质询。普通质询只是质询人与政府当局的问题,任何议员都可以单独提出。如果是书面的质询,政府必须于一星期之内在政府公报内答复;如果是口头的,经过政府的同意,议员可以在规定的质询时间内提出质询并得到答复。当然,如果涉及到国家机密,政府可以拒绝回答。正式质询可以成为议会的议题,政府对质询答复后,议会可以进行辩论并对政府的答复进行赞成或者反对的表决,实质上就是对政府进行信任或不信任的投票。在法兰西第四共和国时期,由于多党制和议会制相结合,议会常常使用正式质询推翻政府,造成政局不稳,因此,1958年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废除这一制度。现在,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普通质询。如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规定,议会每周要有一次会议,专供议会议员提出质询和政府进行答辩。议员提问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质询的方式,也可以对政府的政策声明开展辩论。但质询只能以议员个人身份提出,不得用决议的形式提出,并且不进行表决。对议员提出的质询,有关部长要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日本国会法规定,议员如果提出质询,必须将质询的要点写成书面材料,向议长提出,经议长同意后转送内阁。内阁接到后,七天内必须作出答辩。英国议会规则规定,在议会开会期间的星期一至星期四,每天得有一小时的时间供大臣们轮流答复议员提出的质询。
三、提出不信任案
在实行责任内阁制的国家中,议会如果不同意政府的政策和施政方针,可以提出不信任案。如果不信任案得以通过,政府必须总辞职,或者提请国家元首解散议会,重新举行大选,由新的议会决定政府的去留。这一制度起源于英国,并成为议会制政体的重要特征之一。不信任投票制度有三个特点:第一,不信任投票是议会对政府的政策进行监督的一项手段,但是在总统制国家,政府的政策只对选民负责;在委员会制国家,政府必须绝对服从议会的政策,因此,它只存在于实行责任内阁制的国家,如英国、意大利、印度、德国、日本、以色列等。第二,由于在责任内阁制国家,国家元首是虚位元首,一切政策都由内阁制定,因此,不信任投票只适用于内阁,而不适用于总统或者国王。第三,在一些两院制的国家中,通常以下议院代表民意,因此,只有下院才能进行不信任投票。如日本国宪法规定,内阁在众议院通过不信任案或信任案遭到否决时,若在十日内不解散众议院,内阁必须总辞职。在意大利、印度等国,我们经常可以看到这一制度在起作用。当然,有少数国家规定议会两院都有权进行信任或不信任投票。
四、提出弹劾案
弹劾指的是对官吏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处分和追究法律责任的政治活动。从历史上看,弹劾起源于古希腊。雅典的贝壳放逐法,实际上是弹劾制的最早的表现之一。近现代的弹劾制起源于英国。
作为议会监督政府的一种机制,弹劾被资本主义民主国家普遍采用。当然,各国在法律规定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别。议会之所以需要有弹劾权,是因为政府首脑和高级官吏职高权重,一旦犯法,如果依靠普通的法庭进行审判,这类法庭可能会有所顾忌导致破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同时,这些人的犯罪行为大多带有政治性质,普通法庭在审理时往往会遇到困难。因此,许多国家由议会行使弹劾权。
弹劾的对象,在君主制国家只适用于高级官吏,不适用于国王;在共和制国家,大都适用于总统、总理、阁员,而不适用于一般成员。在美国、菲律宾等国,可以对法官提出弹劾。在挪威、荷兰等国,可以对议员提出弹劾。
起初,弹劾与不信任投票没有区别。但在19世纪以后,这两者完全分开。它们之间的差别体现在:弹劾用以监督违法,为法律问题,如果弹劾案得以成立,被弹劾者有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不信任投票用以监督政府,为政治问题,如果不信任案得以通过,政府或者总辞职,或者提请国家元首解散议会,重新举行大选,根据新的选举结果决定政府的去向。
对于被弹劾者的处分,大体有两种情况:第一种以英国为代表,在那里,贵族院本来就是最高法院,因此,如果被弹劾者被判有罪,贵族院可以免除被弹劾者的官职,并可处以罚金、监禁甚至死刑等刑罚。第二种以美国为代表,如果参议院判决被弹劾者有罪,被弹劾者可以被免除公职、剥夺担任和享有合众国属下有荣誉、有责任或有薪金的任何职位的资格。如果除此之外被弹劾者还应判罪,得另行起诉于法院审理。
不过,从实践上看,各国在实行弹劾时都比较慎重。从1805年以来,英国从未弹劾过一个人。从1787年以来,美国受弹劾者13人,其中只有4人被判有罪。尽管如此,弹劾制度仍然是立法机关对政府进行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1974年,美国总统尼克松在众议院的弹劾声中宣布辞职,就是这一制度运用的例子。近期的例子是,克林顿总统险些受到弹劾。
五、对政府机关的活动进行调查
在责任内阁制国家,由于确立了议会(立法权)至上,对政府机关的活动进行调查是确保政府机关对议会负责的重要机制。如意大利宪法规定,议会两院对有关公共利益的问题均得进行调查。为此目的,各院得从本院议员中按照能反映各个议会党团间对比关系的比例任命成员并设立调查委员会。这种调查委员会在进行调查或研究时,具有与司法机关同样的权限。又如德国宪法规定,就四分之一议员的要求,联邦院有权并有义务设立调查委员会,以便公开搜集证据。法院和行政机关有义务对调查委员会给予司法上和公务上的帮助。调查委员会的决议免送法院审查,但是法院对于调查委员会调查得来的事实,可以自由地加以评价和判断。有关的例子有:德国对科尔所领导的政党和内阁的贿金案的调查;以色列对魏茨曼总统收受馈赠的调查等。在总统制国家,尽管实行严格的三权分立制,但对政府活动进行调查仍是国会的重要权力。这类调查活动一般是以听证会的形式开展的。如在美国,1976年为了防止中央情报局和联邦调查局滥用权力,国会举行了听证会;参议院曾设立专门的委员会调查水门事件、伊朗门事件和白水门事件。在所有的听证会中,调查委员会可以传唤行政官员到听证会作证。如果这些调查证明受查者有罪,法院可以依法审判。
尽管这些制度不能从根本上消除腐败现象(事实上,腐败现象难以从根本上消除),但从实践上看,正是因为有这样一些制度性的规定及其实施,西方民主国家的腐败现象要少得多。当然,这些制度的阶级性是不言而喻的。
(作者单位:兰州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
总结: 民主的支柱
● 政府的建立基于被治理者的同意
● 多数裁决原则
● 少数人的权益
● 对基本人权的保证
● 自由公平的选举
●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 合法诉讼程序
● 政府受宪法制约
● 社会、经济、政治上的多元主义
● 宽容大度、注重实用、合作和妥协的价值观
● 民主制度还没有完全定型,它仍然处于发展中,它的发展是受人的发展所制约的
● 民主有无多样性?可否加以比较?
原帖 http://club.cat898.com/newbbs/dispbbs.asp?boardid=1&star=1&replyid=4009150&id=672791&skin=0&page=5